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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慶龍於民國於112年11月23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富翁街260巷30弄97號之住處內,飲用自釀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於斜坡起步時不慎摔倒,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5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審酌,對被告所為之實體有罪判決,容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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