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審理範圍
-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 ㈡、查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原審在未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車輛行
- 二、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
- ㈡(警卷第31至33頁)、⒍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5至39
-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告訴人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 ㈡、檢察官固稱告訴人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傷害不排除是外力受
- 五、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均難憑採,應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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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婉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婉君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8 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於同日8 時2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後而起步左轉臺中市清水區民享路時,本應注意倒車後起步往左轉向,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後起步左轉。
適其右側由林綉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享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該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劉婉君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林綉珍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半脫位之傷害。
嗣劉婉君於肇事後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
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
㈡、查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原審在未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釐清雙方肇事責任前,即對被告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自有未洽。」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另於113 年4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
惟於113 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左膝蓋傷勢部分,不排除是外力受傷所致;
本案擴張上訴範圍,包括對事實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未審酌傷勢有不同,量刑過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5 頁)。
審酌檢察官主張告訴人林綉珍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此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被告劉婉君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擴張審理範圍部分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
二、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簡上卷第48、186 至187 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6、53至54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交易卷第35至3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5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警卷第55至56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復有:⒈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⒉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25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警卷第31至33頁)、⒍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5至39頁)、⒎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45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1頁)、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卷第57頁)、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5 月6 日童醫字第113000067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165 頁)、⒒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6 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240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67 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查。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
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後起步左轉民享路,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並使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倒車後起步往左轉向,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6 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240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67 至172 頁)。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再綜合該車禍事故之事實、時序及一切情狀,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為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告訴人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等語。
然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與本案111 年12月5 日車禍之關聯性為何」,其回覆「病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一般均是外力受傷所致,與其車禍或有關聯」,並未作肯定之答覆。
本院審酌: ⒈告訴人於111 年12月6 日(即本案車禍後翌日)17時1 分許,經警詢以「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僅表示「臀部受傷」,並未提及其左膝部受有傷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清水分局警卷第56頁)。
⒉告訴人於111 年12月5 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主訴表示機車車禍、屁股著地、臀部疼痛,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61 頁);
同月10日(即本案車禍後第5 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就診時,經診斷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半脫位」之傷害,當時並未診斷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警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固因左膝關節炎合併急性半月板撕裂傷,先後於112年2 月9 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8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於同年3 月2 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惟上揭門診時間距本案車禍事故均已2 個月以上,實難認告訴人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本案事禍事故相關。
⒋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即使如童綜合醫院之回覆,係「外力」所致,此外力是否即111 年12月5 日本案交通事故,容有疑問。
易言之,本案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與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關聯,自不得逕認被告就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半脫位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再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前揭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固稱告訴人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傷害不排除是外力受傷所致,然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既難認與被告車禍過失之犯行相涉,已詳敘於前,檢察官執此上訴,自無可採。
五、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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