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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琮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嚴琮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嚴琮健雖經上訴,然業經撤回上訴乙情,則有撤回上訴狀1份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79頁)。
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量刑低於最低法定刑度(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且於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是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且不引用為第一審判決書為附件,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於未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下,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低於最低法定刑度,判決顯然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原審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確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於未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下,不得判處低於法定刑度6月以下,而原審判決並未適用減刑規定,卻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自有違反法令之違誤;
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違反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之判斷: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迭經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救護或報警,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衡之本件客觀情節,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勢結果尚非甚鉅,且肇事地點為臺中市東區仁和路與立德東街交叉路口,尚非杳無人煙之道路,又案發時點正值下午7時26分許,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且非重;
又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萬元,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供參(本院交訴卷第65頁),足認被告犯後確已獲得被害人諒解,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實有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仍逕自逃逸,復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本院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倘對其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其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竟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或有適當措施,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案發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尚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悔意;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臨時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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