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上,9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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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蒞庭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非妥適而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5、50頁)。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00號前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暫停起步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唇部擦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性骨折、右髖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下門牙冠斷裂及右下臼齒損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參、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受傷,且其中右側橈股頸骨折部分,更已接受第2次手術,致告訴人身心煎熬,然被告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判決顯有量刑過輕之情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至16頁)。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實難認有何過輕之情,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至於被告雖有於111年11月7日匯款58,246元予告訴人之事實(見交簡上卷第55至56、75頁),然被告自給付此筆款項後,迄今已有1年9月餘,猶未見被告有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據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之情事,原審雖漏未審酌此情,然此節尚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是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出足以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其他有利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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