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上附民,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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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蔡月梅
被 告 宋倍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宋倍儀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各1份(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卷宗第33頁至第43頁;

本院附民卷宗第5頁)附卷可參。

㈡原告係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12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可憑(參見本院附民卷宗第3頁)。

㈢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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