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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蔡宗育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子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8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分113年度交易字第851號案件審理。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113年度交簡字第462號案件辦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惟原告蔡宗育係於113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113年7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日期在卷足憑。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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