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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吳孟庭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曾建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8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9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雖非合法,惟倘被告或檢察官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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