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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邱彥翔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蔡銘晃過失傷害部分,固於113年4月29日判決認定蔡銘晃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決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
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共犯即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對上開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於刑事案件被告蔡銘晃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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