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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周俊男
自訴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崔鳳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崔鳳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南區南和路路邊停車格内往高工路方向左切起步,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動態並應禮讓其先行,而貿然自路邊停車格往左起步行駛,適告訴人即自訴人周俊男(下稱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和路由工學路往南和一街方向行駛至事故處,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失控摔倒,致自訴人受有左側肩背挫傷併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肩鋒鎖骨關節半脫位、左足擦挫傷以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自訴人成立調解,自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自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自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4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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