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10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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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一正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一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一正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請法院量處適當之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同為公共危險罪,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8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情事(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易處逕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宏昇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而獲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卷附車禍和解書),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2次犯肇事逃逸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相關判決),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擔任住院病人看護,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與弟及其2名成年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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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被 告 温一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一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二、温一正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2年8月19日18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558巷往沙田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適有陳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558巷往平和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陳宏昇受有足部(除趾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詎温一正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陳宏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宏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温一正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日,騎乘
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並與告
訴人陳宏昇發生碰撞,但未
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
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昇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與其發生碰撞後,明
知致其受傷仍逃逸之事實。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鄭家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間,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抵押予某當鋪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局烏日分隊大肚交通小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
1份
銷,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未待
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
行離去等事實。
欣民診所112年8月19日診
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事實。
臺中地院110年度沙交簡
字第587號判決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
事實。
(續上頁)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温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12月26日)之2年內即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然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乙情,亦有113年1月16日車禍和解書1份可佐,請綜上各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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