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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月時於民國112年9月9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A),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往東榮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燈號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通過益民路2段與西榮路之交岔路口,適劉怡萍騎乘773-TB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B),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往至聖路方向行駛,為閃避張月時所騎乘之機車A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怡萍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張月時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無視路人要求張月時停等留下,即騎乘機車逕自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協助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怡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月時(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萍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33、77-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7、39、41、43、45-47、49-59、61-62、65、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車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48頁);又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幸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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