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119,2024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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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拾柒日所為關於張月時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月時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過失傷害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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