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12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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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4號、第17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秀靜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顏秀靜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自強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一街與自強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號誌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杜銘桐沿自強一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杜銘桐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杜銘桐之外甥張超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秀靜(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3864卷第13-19頁、第99-100頁;

本卷第51頁、第59頁、第60頁),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杜銘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相卷第35-43頁、第49-55頁、第65-70頁、第101頁、第105-113頁、第119-131頁),是被告之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杜銘桐死亡之結果,於裁量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6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訴訟資源耗費,且其始終認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表示其母住院治療中,待其母治療完成始能進行強制險請領程序,請求於保險請領後再行調解,而尚未予以賠償、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家中經濟由先生負擔,先生在做電機,月收入3 、4 萬元,兩個小孩,一個3 歲,一個剛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負擔車貸,先生也有學貸,車貸及學貸每月約1 、2 萬元,租屋每月租金1 萬元,公婆自己住家裡,我父母也自己住外面,他們經濟狀況都普通」(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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