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俊仁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0月18日經吊銷後,未重
- 二、案經白志文、陳慧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
- 一、本案被告陳俊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另告訴人白志文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 (四)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白志文、陳慧菁受傷後,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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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俊仁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0月18日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猶於112年9月9日20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沿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中山路1段與民生路口前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白志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白志文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到其左側前方亦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陳慧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白志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陳慧菁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業經陳慧菁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詎陳俊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且依現場情形,對白志文、陳慧菁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志文、陳慧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56至157頁,本院卷第53頁、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白志文、陳慧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155至157頁、第181至182頁),並有陳慧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俊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陳俊仁)、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陳俊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97年10月18至98年10月17日酒駕逕註)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至66頁、第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照,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直接、間接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白志文、陳慧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另告訴人白志文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療,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乙情,有白志文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
告訴人白志文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駕車疏失所致,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白志文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白志文、陳慧菁受傷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離去,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明甚。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肇事逃逸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且該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是被告一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白志文、陳慧菁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雖曾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然已遭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惟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固同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犯罪,然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肇事後所犯,尚非計畫性犯罪,參以告訴人白志文、陳慧菁所受前揭傷勢皆非甚重,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白志文、陳慧菁均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87至188頁、第205至207頁),堪認被告非毫無反省能力,若仍加重此罪最低刑度,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間接碰撞前方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白志文、陳慧菁,致告訴人白志文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復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協助告訴人白志文、陳慧菁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迄偵訊時方為坦認,已與告訴人白志文、陳慧菁均成立調解,告訴人陳慧菁部分業履行完畢,告訴人白志文部分仍有拖欠,未完全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處拘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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