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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寬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3、19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素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有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6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卻疏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偏左行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之過失責任,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手段雖輕,然程度非微,更侵害被害人袁紫蕾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的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陳述,且已與告訴人謝淇丞、被害人家屬謝岷沂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各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95萬元,被告已有分別給付告訴人45萬元、被害人家屬95萬元,且於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先前均無表達歉意等舉措後,被告即主動於法庭內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月8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1至62、77至78頁)、刑事呈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本院卷第69、71、81、8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8至4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現在腳部健康狀況不佳,致無法工作,仰賴先前存款生活,已婚且生有已成年子女2人,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另有在社區擔任志工,案發當時亦係為趕往區公所送公文始驅車上路等生活狀況(相字卷第22頁;
本院卷第47、49頁),暨其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一時短於思慮未遵守交通法規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被害人家屬全額款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兼顧保障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及謝岷沂等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惟需扣除已給付部分),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內容(即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扣除已經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部分)
被告林素寬應於113年10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謝淇丞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被 告 林素寬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寬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由新厝橋往福新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乾溪東路路燈0149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偏左行駛。
適有袁紫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已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袁紫蕾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顱底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
(3)日凌晨5時26分許不治死亡。
林素寬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袁紫蕾之子謝淇丞委由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素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速度很快衝過來,伊閃避不及,被撞後就失去意識,雙方運氣都不好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淇丞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袁紫蕾後方之石方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
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424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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