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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明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明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田心街往前村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田心街與田心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心一街往神林南路313巷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之YUNUS ROBINSEN(印尼籍,中文名:尤炳升,下稱中文名)發生碰撞,尤炳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江明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知悉有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並協助救助受傷之尤炳升,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得尤炳升之同意離去,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炳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江明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尤炳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本院調解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江明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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