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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鎧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適有趙美娜手推四輪手推車自對向路邊穿越光興路,黃子鎧因上開疏失,不慎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趙美娜」,補充更正為「趙美娜手推四輪手推車自對向路邊穿越光興路時,距離該處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原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卻未注意及此,逕行自該處穿越光興路,因黃子鎧及趙美娜之上開疏失,使黃子鎧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趙美娜」;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鎧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30、32、41頁),以及後述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趙美娜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於行人穿越道之一百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從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卷第6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米願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尚未予以賠償、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兼衡告訴人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在撞球館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1至42頁),以及參酌告訴人歷次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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