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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延至同日15時56分許不治死亡」後補充「林俊池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200092760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調解事件結果報告書及被告林俊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7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路線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屬可責,其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許雪吟家屬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6906號
被 告 林俊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池係中鹿客運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許雪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其同向往左方偏向行駛,林俊池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適採安全措施,遂撞及許雪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許雪吟因而人、車倒地,並遭林俊池上開營業大客車輾過,受有雙側肋骨變形、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15時5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雪吟之妹許雪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許雪吟,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在太原路口等紅綠燈,後來死者的機車比我快,我的公車比較慢,我就讓死者先行,我開外側車道,因為死者在我前方,我也是慢慢開,後來到28之2號前,死者突然轉到停車格內左轉出來,我餘光有看到死者,後來死者越來越偏移就撞到我車子的又後方中間的門那裡,我已經有禮讓了,死者還是自己撞過來。
是死者突然衝過來,我根本來不及,死者在我前面,我快到的時候,死者才突然向左偏駛,撞到我的車身等語。
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雪美指訴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影像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可參,堪信被告確有駕車撞擊死者許雪美致死之情事。
㈡被告固以死者於肇事當時騎車往左偏駛等語置辯,惟自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影像、現場路口監視影像觀之,死者許雪吟之機車雖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途經上址同向二車道路段,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做煞停之準備,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直至其駕車輾過死者許雪吟後始行煞停,被告對此仍具有過失。
綜上,堪信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許雪吟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許雪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經送臺中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並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
此外,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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