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15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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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弦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弦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李弦諭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中央路11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冒然超速前行,適林清輝騎乘NBK-17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述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處,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疏未注意上情,逕行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李弦諭駕駛車輛前車頭遂撞擊林清輝騎乘機車右側,林清輝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創傷性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嗣李弦諭於肇事後,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輝之子林育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弦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4、115至119頁,本院卷第35、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6張、現場照片30張、車籍駕籍資料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3、19、29至37、45、49至67、71至74、79至102、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然以行車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穿越前揭交岔路口,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另被害人林清輝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仍騎乘機車,貿然駛入前揭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則屬肇事主因。

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618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

從而,被害人林清輝固有前揭酒駕、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之情狀,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亦為肇事因素之過失刑責。

㈢被害人林清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創傷性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身即具有相當風險性,應謹慎注意道路狀況,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貿然超速穿越路口而肇事,致使被害人林清輝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林清輝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所為就本案交通事故屬肇事次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清輝之子林育瑩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詳如附件所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暨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又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7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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