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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志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右轉福科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福科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雷宇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門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被告貿然右轉,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後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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