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IA HUEY MIAN(中文譯名:謝蕙繆;
馬來西亞國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A HUEY MIAN(謝蕙繆)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IA HUEY MIAN(下稱被告)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宣判,並為緩刑之諭知,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另被告並非居無定所,有正當職業,無任何逃亡之動機,聲請人係因工作因素才屢屢出境,並無於國外久滯不歸之疑慮。
本案被告既已受緩刑之宣告,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
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其逃匿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及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4日裁定限制其出境、出海至114年1月 23日止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113年5月24日中院平刑嘉113交訴159字第1130039382號函(稿)在卷可按。
(二)然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雖本案尚未確定,尚在上訴期間,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業於113年7月30日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調解賠償金額300萬元(不包含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以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履行其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表明其係因工作因素才出境,在臺灣育有一子,由其與男友共同照顧等語(本院卷第68頁),亦足認被告尚有親情之羈絆,並無於國外久滯不歸之疑慮。
從而,本案雖尚在上訴期間,但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