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171,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基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基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邱基閩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中山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有張世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中興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往市前街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

張世潭受傷後,隨即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並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未明示側性伴有6小時-24小時意識喪失、伴有敗血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急性腸血管性疾患等傷害;

嗣住院至111年1月14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診,患有大腸炎、水腦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

嗣住院至同年3月9日轉診至惠盛醫院進行後續門診治療,患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病症;

再住院至同年4月6日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患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肢體無力等病症;

續住院至同年5月4日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東區分院,於同年6月18日轉診至賢德醫院,患有敗血症、肺炎、高血壓心臟病、腎功能不全等病症;

因長期住院自同年6月24日轉至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護,後因引發吸入性肺炎併發敗血症,於同年11月23日返家,而於翌日(24日)1時25分許,因敗血症、吸入性肺炎、麻痺性腸阻塞及陳舊性腦中風而死亡。

二、案經張世潭配偶張林阿秀(已歿)委任陳律安律師、張世潭之子女張淑芬、張淑芳、張瑞烱、張登淵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邱基閩過失致死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邱基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基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3至15及17至19頁,他字卷第97至98頁,偵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阿秀、張瑞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發查卷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張林阿秀(已歿)之刑事告訴狀暨被害人張世潭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張世潭之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至6、29、53、73、77至80、141至144頁)、111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111年4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111年5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11年5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8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11、35、37、39、41、43、49、51至53、55、57至59、61至77、85、89至93、95及99、97及101頁)、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張世潭)門診就醫紀錄、住院就醫紀錄、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12年11月6日(112)賢護佑字第81號函、賢德醫院112年12月8日112賢字第253號函及被害人張世潭住院期間之相關就醫資料、惠盛醫院112年11月10日(112)惠醫行字第11211023號函及被害人張世潭就醫病歷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1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649號函暨被害人張世潭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1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2947號函及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126號函及被害人張世潭病歷影本172張及影像光碟1張、告訴人張淑芬、張淑芳、張瑞烱、張登淵之刑事告訴理由㈢狀暨檢附告證10: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證1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證12:惠盛醫院111年4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證1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111 年10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證14:賢德醫院111年10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證15: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告證16:賢德醫院111年11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證17:被害人張世潭之死亡證明書、賢德醫院113年1月19日113賢字第18號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0373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474號函(見偵卷一第27至32、33及41、35、37、41、43、45至49、51、53、55、57、59、61、63、65、129至130、131、133至13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資料、林新醫院就醫資料(見偵卷二第3至406、407至411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資料、賢德醫院就醫資料、惠盛醫院就醫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至161、163至297、299至332、333至4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發查卷第9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張世潭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不規則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⑴被告邱基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

⑵被害人張世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對鑑定結果存有疑義申請覆議,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經該會覆議意見亦認為:⑴被告邱基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⑵被害人張世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3至144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強烈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

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阮雋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39、5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則係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於事發後隔年11月24日死亡。

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張瑞烱表示希望將調解內容訂為緩刑條件,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60歲父親、58歲母親同住、從事土木營造業做造橋鋪路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前已敘及。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