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18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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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9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文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寧夏東三街由寧夏東六街往寧夏東七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與寧夏東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適逢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由河南路往寧夏路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迨楊○○發現林文燦所騎機車時,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手、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及疑似右肩挫拉傷等傷害。

詎林文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楊○○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楊○○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林文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乃通知林文燦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文燦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52、55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證人即目擊證人連夢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7、29至33、123 至125 、129 至13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35、39、41、43、47至63、65、69至81、87、89、91、111 、113 至11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案發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於被告之行車方向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而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則繪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偵卷第39、47、49頁)。

準此,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在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此節,即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為免發生碰撞乃緊急剎車進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至告訴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然告訴人卻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足認告訴人駕車行為同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是依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屬有誤,無以憑採。

三、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乃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後撞擊地面所致。

四、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

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

衡以,機車在行駛途中為閃避其他車輛遂緊急剎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則被告見告訴人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況且,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理賠給付明細等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3、63至6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沒有收入、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通過事故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成都路快車道往寧夏路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見被告突然駛入上開路口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被告機車前輪處,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右手、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及疑似右肩挫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

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

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

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肆、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於113 年6 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雙方其他民事請求拋棄,對造人(按即告訴人)並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即指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此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 日核定,有該調解書、本院113 年7 月1 日函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74頁)。

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於113 年6 月11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同此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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