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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洲與陳俊男(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日17時2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698-H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中山路422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劉陳盈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見前方陳俊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右側行駛臨停,而騎乘機車靠左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同向左側來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碰撞到陳俊男停靠車輛之左後輪,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顱內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部位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等候警察或救護車到場,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進洲因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陳盈盈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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