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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憲宗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市○區○○○路0號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停靠於路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旁起駛驟然往左迴車至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
適有詹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市○區○○○路0號前,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詹汶華人車倒地,詹汶華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腦出血合併腦腫造成中樞衰竭,於同日10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詹汶華之母林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20至22、86至87頁、本院卷第29、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4頁),並有112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至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相卷第33至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3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59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1至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相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3、89、99至10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972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17至120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31至14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合法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相卷第31頁),是被告於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
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詎被告於起駛及迴車前疏未注意及此,自路旁起駛驟然往左迴車,致被害人詹汶華死亡,被告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違規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駛及迴車前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父親詹仁調解成立等情,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4日113年民調字第0012號調解書在卷可參(相卷第129至130頁),可認被告有意彌補本案所造成之部分損害。
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均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父親詹仁調解成立,被告亦供稱已依約按時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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