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20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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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升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56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升皓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元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且未讓告訴人洪美雀所騎乘原行駛在其右後方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因此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7月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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