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220,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錦淼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本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東勢區本街與豐勢路之無號誌Y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適逢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7EF-52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行至上開無號誌Y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迨彭○○發現郭錦淼所騎機車時,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挫傷、右脛骨關節內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詎郭錦淼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彭○○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郭錦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乃通知郭錦淼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錦淼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7、105 至108 頁,調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1 年11月29日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籍資料及相關駕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7 月20日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39、45、47、49、53至75、77、81至83、85至87、93、125 至126 頁,調偵卷第19至27、41 、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

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定,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

衡以,機車在行駛途中為閃避其他車輛遂緊急剎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則被告見告訴人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況且,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9 月7 日調解書在卷足按(調偵卷第1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配偶在菜市場賣筍子及玉米、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其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交岔路口處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潮濕(按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北往南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突見被告闖入其前方車道,一時緊張而急按煞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肢挫傷及右脛骨關節內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參、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肆、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合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

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就被告所為僅依較輕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即非允洽。

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雖得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且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於112 年9 月7 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刑事責任不予追究」等語,即指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此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 日核定,有該調解書、本院112 年10月3 日函附卷為憑(調偵卷第13、17頁)。

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於112 年9 月7 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檢察官竟提起公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同此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