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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KHAI(越南籍,中文名:陳玉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3號、第281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KHAI(中文名:陳玉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NGOC KHAI(中文名:陳玉凱,下稱陳玉凱)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向郭傳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符海娟,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內側車道由福林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工業區一路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行駛,適逢楊博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自工業區一路路口機車待轉區依綠燈指示起駛,行駛至該路口,遭陳玉凱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楊博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胸併肋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勢。
詎陳玉凱知悉其已駕車肇事,應會導致楊博翔受傷甚且死亡後,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並將系爭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高中旁路邊。
楊博翔雖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48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繫郭傳謙,由郭傳謙帶同陳玉凱於同年月23日向警方投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翔之父楊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智、證人梅文德、郭傳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陳侑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0256號函檢送被害人楊博翔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258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291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7058號函附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警方以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輸入門號0000000000查詢指認犯嫌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查被告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9、97頁)。
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隨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死亡,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被害人因此受傷不治死亡,失去年輕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至親、難以磨滅之至大傷痛,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被害人予以適當救助及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行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先前在工廠工作,家中有太太、一個三歲小孩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後由郭傳謙帶同至派出所向警方投案(但警方已先查悉應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不符自首要件),有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非合法居留之人,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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