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心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郭心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田尾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秦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見交通號誌正轉為紅燈而欲暫停,郭心怡所駕駛上開車輛與秦金鳳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秦金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已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郭心怡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報警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53116卷第65-67頁、第125-12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王衍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偵53116卷49頁、第75-95頁、第115頁,113偵緝14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就前開罪刑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前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28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所犯數罪中,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同一,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並因此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再次於無照駕車並肇事後逃逸,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為精簡裁判,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違反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已有不該,竟於肇事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取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院所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死傷、釐清事故責任,逕自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誠值非難,所幸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9-160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亦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3-128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先前從事之工作、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