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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心怡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心怡(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田尾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黃燈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告訴人秦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燈號轉換而減速停等,行駛在後之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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