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4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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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羽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偵卷P129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本案犯行情節等情事,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78號
被 告 林軒羽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羽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外側車道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姚蘭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因兩車距離過近而煞避不及以致發生碰撞,林軒羽並撞倒姚蘭貽騎乘之機車,使姚蘭貽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挫傷、右上腹擦挫傷等傷害。
詎林軒羽於碰撞後,應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應會致人受傷,竟未確認他人是否受傷,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續往前行且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蘭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且隨即直接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蘭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車輛倒地且因而受傷,被告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而直接騎車離開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及上開車輛之車損情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4 賢德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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