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42,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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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羽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7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羽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羽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外側車道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姚蘭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因兩車距離過近而煞避不及以致發生碰撞,被告並撞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挫傷、右上腹擦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碰撞後,應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應會致人受傷,竟未確認他人是否受傷,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續往前行且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以認罪協商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a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23),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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