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45,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香瑩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近公正路口附近之草悟道停車場出口起步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

適楊子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公益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右側車身因而遭林香瑩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致楊子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口腔內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香瑩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楊子姍,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香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39、105至107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8張、現場照片23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35至37、49至53、55至77、79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晚上時段,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上情,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見偵卷第111頁),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