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49,2024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鴻榆於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70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行車速度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身體不適貿然以時速85公里超速失控偏向右側路肩行駛,因而撞及站立在路邊之詹朝凱後,再追撞詹朝凱停駛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車輛始停駛,詹朝凱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肺挫傷、骨盆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楊鴻榆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朝凱之母陳秀卿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鴻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8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陳秀卿、被害人胞兄詹朝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9-30、97-101頁;

偵卷第11-1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無誤;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依速限行駛,超速失控偏向右側路肩行駛而撞及被害人詹朝凱,其有過失甚明。

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即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衡以本案情節及考量被告配合司法調查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其具有上述過失貿然超速偏右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被害人家屬等精神上之痛苦甚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262號卷(相字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相字卷第15頁)
2、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相字卷第23頁)
3、證人楊育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字卷第31頁)
4、證人張坤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字卷第33頁)
5、證人吳明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字卷第35頁)
6、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字卷第37至54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字卷第55至57頁)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59頁)
9、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第61至64   頁)
10、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65頁)11、被害人詹朝凱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相字卷第67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字卷第69頁)1//+7、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相字卷第7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相字卷第73頁)
15、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相字卷第77至79頁)
16、相驗筆錄(相字卷第95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05頁)18、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15至133頁)
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35至143頁)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字卷第151至152頁)
21、戶籍謄本(相字卷第155頁)
▲本院卷
1、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9-52頁)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