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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經貿一路往雷中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4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未注意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楊乃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致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先與告訴人楊乃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同向行駛之告訴人黃思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此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楊乃文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楊乃文、告訴人黃思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楊乃文因此受有下巴及左足擦挫傷、疑似左肩及左大腿挫拉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思嘉因此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思嘉受傷部分,未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僅對被告提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告訴)。
詎被告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楊乃文、黃思嘉受傷,竟未協助告訴人楊乃文、黃思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由本院審結)。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楊乃文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楊乃文業已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楊乃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楊乃文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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