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7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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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秋禎於民國112年8月17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某加油站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自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適有劉存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西往東(往陽明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A車,致劉存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江秋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江秋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劉存恩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江秋禎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秋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存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同意本案從輕量刑等語(見和解書、偵訊筆錄,偵卷第55、105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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