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章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蔡成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蔡成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之快車道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遊園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循禁制標誌(禁止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彎,適有陳育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之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蔡成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育正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軀幹挫傷、心臟損傷併心包填塞症及左側血胸等傷害,於同日14時26分不治死亡。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蔡成章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輝鵬、楊舒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高若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事故現場照片乙張(112偵57889卷第2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說明與影像光碟乙份(112偵57889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8日中試車鑑字第1120012055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偵57889卷第31至34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112相2273卷第11頁)、被害人陳育正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例摘要、診斷證明書(112相2273卷第23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相2273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2相2273卷第33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相2273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相2273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2相2273卷第43頁)、事故現場拍攝照片、車損照片(112相2273卷第45至59、6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2相2273卷第61至67頁)、被告蔡成章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相2273卷第71至72頁)、被害人陳育正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相2273卷第73至74頁)、勘(相)驗筆錄(112相2273卷第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273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1月20日中市警巫芬貞字第1120089895號函文檢附司法相驗照片(112相2273卷第115至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273號檢驗報告書(112相2273卷第161至169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位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南路之交岔路口,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在卷可稽(112相2273卷第61至67頁),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係不得右轉彎,經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結論亦同,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8日中試車鑑字第1120012055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112偵57889卷第31至34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情事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來車狀況」等情,尚有未洽,本院自得依職權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情事之事實認定如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2相2273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禁制標誌、交通規則,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及禁制標誌之道路貿然右轉彎,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併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楊舒媛、被害人之父母陳輝鵬、洪琳㼀調解,惟雙方仍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意旨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精神上之傷痛逾恆,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結果均鉅,且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取得家屬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