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緝,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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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敬泓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沿上開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由李文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文正彈起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左側胸壁挫傷、枕部及右肩擦傷、高血壓等傷害。

詎陳敬泓明知肇事後李文正人車倒地,應停留查看,不得任意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敬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5至17、21至23頁;

本院三卷第82至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他卷第32至34頁、偵三卷第31至32頁),並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0年9月11日里區民字第1100026129號函及移送偵查聲請書(他卷第3至5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卷第30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份(他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他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43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他卷第45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110年5月20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一卷第74至7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7至83頁)、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87至8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三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原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三卷第78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左側胸壁挫傷、枕部及右肩擦傷、高血壓等傷害,傷勢非輕,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又衡以被告前經2次通緝始行到案,且案發至今均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以致力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經填補或降低,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三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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