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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黃文娟
被 告 陳盈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5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73號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
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
故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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