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附民,6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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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SAE KHONG ARUN(中文姓名:阿倫,泰國籍) 在臺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5

SUWANNAPECH ANON(中文姓名:阿農,泰國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丘宏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附件一、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SAE KHONG ARUN(中文姓名:阿倫)、SUWANNAPECH ANON(中文姓名:阿農)係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4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中僅起訴被告舒健祐(原告阿倫起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阿農起訴部分,已調解成立),被告丘宏琇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亦未經本院認定其與被告舒健祐為共犯,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上開案件判決附卷可考,難認被告丘宏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丘宏琇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2人自不得對被告丘宏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2人對被告丘宏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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