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附民,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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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侯琮翔
被 告 劉炳隆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4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繕本一份,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

且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逾期不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侯琮翔對被告劉炳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僅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侯琮翔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理由及主張金額,容後補陳」等語,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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