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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侵訴字第2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58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B000-A112458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趁告訴人乙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先後2次撫摸乙男生殖器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男原為同校之朋友關係,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乙男對自己之信任而得借宿乙男住處之機會,以前揭方式對乙男為乘機猥褻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並造成乙男心理上之陰影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年歲尚輕而思慮未周,性觀念雖有所偏差,然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乙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乙男亦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29至3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並獲得乙男之諒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侵訴卷第2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乙男調解成立而盡力填補乙男本案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乙男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經本院諭知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5號
被 告 AB000-A112458A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458A(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AB000-A112458(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為同學,甲男於民國112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在乙男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利用乙男已熟睡而不知抗拒,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未經乙男同意,接續徒手撫摸乙男之生殖器2次。
嗣因乙男驚醒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雙方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被告前後2次猥褻行為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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