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侵簡,20,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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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0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乙○係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不完全揭露,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未慮及乙○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以金錢為對價,而與乙○合意為猥褻行為,影響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該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7號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與未滿18歲之少年為性交易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間,係滿18歲以上之人,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體「Grindr」,認識未滿16歲之少年代號BH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乙○),2人透過前開交友軟體私訊聯繫,丁○○並以會給予金錢為由,遊說乙○外出見面,乙○遂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獨自搭乘火車前往大甲火車站,2人會合後,丁○○即將乙○載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甲大飯店房間,丁○○於聊天過程中已得悉乙○之實際年齡尚未滿16歲,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由乙○以手套弄丁○○生殖器(俗稱半套、打手槍)直至射精,丁○○並當場給付1,500元現金予乙○。
嗣因乙○與社工交談時透露上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即代號BH000-Z000000000A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於112年12月間,透過上開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乙○,2人透過前開交友軟體私訊聯繫,並以會給予金錢為由,遊說乙○外出見面。
⑵2人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相約在大甲火車站見面,2人會合後,被告即將乙○載至上開大甲大飯店,被告於聊天過程中有詢問告訴人乙○:「是否已滿16歲」,告訴人乙○表示:「還沒」,被告仍與告訴人乙○約定告訴人乙○為其
「打手槍」即會給予1,500元,並於告訴人乙○完成後,當場給付現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借刑之立法體例,所指未滿16歲之人為一總括性之規定,刑法第227條既就被害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定其犯罪處罰之類型,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記載為「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或「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各該當之刑法第227條所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⑶被告給付1,500元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乙○為其「打手槍」,且一併作為給告訴人乙○之車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係因社工會定期關心告訴人乙○,經告訴人乙○說出上情,始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兒少性
剝削事件報告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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