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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36條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性侵害案件各輪值人員到場時序管制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62605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明知案發時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被害人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兩性關係健全發展,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另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男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或致歉以獲取諒解,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
復酌以被告係在與被害人甲女兩情相悅下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所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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