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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96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侵訴字第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以數行為對告訴人甲女身體為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本院侵訴卷第69至70頁),併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逞一時性慾而誤觸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70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另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使被告得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而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復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96號被 告 丙○○
選 任
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告訴人即代號000甲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友人。
緣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1日凌晨2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與丙○○及其他友人飲酒、敘舊聊天。
俟其他友人離開返家後,因甲女欲撥打電話呼叫計程車時發現手機不見,遂在上址尋找手機,詎丙○○見甲女不勝酒力,竟起淫念,為逞其私慾,先幫甲女打電話叫計程車後,假意一起搭車要送甲女回家,然卻前往天閣酒店,抵達後,甲女驚覺係在酒店,遂要求丙○○搭車返回上址。
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2人返回上址後,甲女遂在該址尋找手機,丙○○仍不死心,竟趁現場僅剩其與甲女2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甲女進入上址後方之辦公室(見丙○○112年7月21日當庭繪製之平面圖),違反甲女之意願,出手撫摸甲女之身體,甲女遂與丙○○發生拉扯,拉扯中甲女因不勝酒力跌倒在地,甲女向丙○○表示「不要」,然丙○○仍不顧甲女意願,強行將手伸進甲女之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強拉甲女之手部撫摸其之陰莖,過程中,甲女不斷以手抵抗,但因均無
效,丙○○即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委由洪嘉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有於上
開時、地飲酒,2人並有前
往天閣酒店,經告訴人要
求再返回上址及而與甲女2
人在上址等事實。
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
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王均守於本署偵查
中之證述。
告訴人案發後有向證人王
均守表示其遭被告強制猥
褻乙事,證人王均守有見
到2人在調解此事,告訴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向其陳述該事時,很憤
怒、生氣等事實。
文書證據
告訴人與友人之案發當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凌晨
2時49分許有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當
日發現手機,並於同日凌
晨6時51分許向友人表示手
機不見之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2
張。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懊悔案
發當日發生之事情並向告
訴人表示其知道錯了,但
不知如何做才能讓告訴人
釋懷之事實及告訴人案發
後對被告之行為非常生氣
之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
音檔案譯文1份。
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承
認有摸告訴人,並向告訴
人確認並未發生其他事情
。
被告112年7月21日當庭
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紙
。
案發現場之相關位置。
本署111年度交查字第40
8號案卷。
被告雖當庭表示願意測謊
,事後又拒不測謊之事實
。
物 證
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
音檔案光碟1張。
同文書證據3。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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