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代號AE000-A111383,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 一、查告訴人A女(代號AE000-A111383,真實姓名年籍詳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交往後,於1
-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 參、論罪說明:
-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與A女交往約會,A女允其擁抱之機會,壓制A女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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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代號AE000-A111383,真實姓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交往後,於民國111年8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約碰面,兩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商務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樓、○樓)○號房間休息,丙○○在該房間內,自行脫下衣物至僅著內褲,然後躺在床上,然後對A女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見A女哭泣並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等語明確表示拒絶,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及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丙○○載A女離開該旅館後,A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搭乘火車離開臺中返家,於途中聯繫友人告知其上開遭遇後,於同日晚間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查告訴人A女(代號AE000-A1113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爰不記載A女之真實姓名,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98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擁抱、親吻A女之嘴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邀我出來見面,我有問A女是否願意去飯店旅館休息,A女說好,我們才去開房間休息,在房間裡,我有擁抱、親吻A女及摸A女胸部,但我要摸A女下體時,A女把我的手拉開,A女說不要,我就沒有摸到,當時我的手還沒有伸進去A女內褲裡面,我沒有拉A女的手去摸我的陰莖,也沒有要求A女對我為口交,A女也沒有幫我口交,我也沒有射精,A女把我的手拉開之後,我就把褲子穿上,我們將衣服穿起來就離開旅館,在旅館裡待了約1小時,期間我工地的老闆「阿斌」有用LINE打電話過來,問我下午要不要上班,因為我只請半天假,我說我會回去上班,當時A女在房間內也有用我的手機跟「阿斌」通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A女於案發當天係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旅店闢室休息,依A女所述,A女與被告擁抱過程是A女主動靠過去,並非遭被告以強制力使A女屈從,兩人間是通常情侶約會模式;
②A女於兩人離開旅店後,仍與被告一起前往購物中心閒晃並一起用餐,其反應與一般突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急於脫離狼爪之想法,截然不同,不符常情;
③A女於案發後,理應對被告感到害怕、憤恨,應該不會給被告解釋的機會,豈會於案發後以LINE與被告聊天將近10分鐘之久云云。
經查:
一、被告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交往後,於111年8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月11日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於同日9時30分許,至○○商務旅館○號房間休息,被告於該旅館房間內,將其衣物脫下僅剩內褲後躺在床上,對A女表示要擁抱A女,經A女應允而擁抱A女;
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時,A女有表示「不要」;
當天A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人因此在該旅館房間內吵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3、48、101至10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3至66頁;
本院卷第76至94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見他卷第21頁;
不公開偵緝卷第17頁)、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卷第23至25頁;
不公開偵緝卷第13至15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他卷第3頁;
不公開偵緝卷第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
不公開偵緝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67頁)、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不公開資料袋)、○○商務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不公開資料袋)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①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手機遊戲認識,111年4月底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認識,於同年5月27日加LINE之後,以LINE文字和視訊聯絡,於同年8月5日第一次見面,該次被告要去找朋友,順便來找我,我們像小情侶一樣,有牽手、摸摸頭而已,我於同年8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一人一次,他北上找我,我下一次南下找他,我跟他說同年8月11日見面,被告叫我找休息的旅館,當天我到臺中火車站後,我們就到旅館,他跟小姐說要休息3小時;
被告於同年6月25日曾經對我承諾「如果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在臺中找就好,不用找這麼遠」,我亦曾對被告強調我的思想是婚前只允許牽手;
我們到旅館後,被告把燈關掉,留小夜燈,之後被告的乾哥哥「斌哥」來電視訊,一開始是和被告講電話,我拿濕紙巾幫被告擦臉,後來有跟我視訊講幾句話,我講完電話,轉頭就發現被告脫得只剩下一條四角褲,以前我都會跟被告說我想要有個擁抱,他就擁抱我,當天他叫我脫外衣躺在他旁邊,我躺不到5秒鐘,他就直接翻身壓過來親我的嘴,我扭頭,他就轉向我左耳,他一隻手開始扯我的上衣,伸到我胸罩拉扯,單手將我的胸罩釦子解開,對我又吸又舔的,另一隻手伸到我褲子內,我有嚇到,我對他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你這樣我會怕」,他抬頭說「怕什麼,有我在」,就不顧我的反對,一直舌吻我,他一隻手在我胸部又揉又捏,另一隻手對我大腿靠近陰部的地方摩擦,我一直對他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他再次抬起頭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我會戴套」,我一直哭,跟他說「不要這樣,你說過不勉強我」,他就拍拍我並說「好好,不要哭」、「摸摸就好」,我還沒反應過來「摸摸」是什麼,他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前後又扣又摩擦的,我拉他的手阻止,但拉不動他,他摩擦我陰道外側,叫我把腳打開,叫我享受就好,我們僵持一下,他忍不住,就直接用腳壓住我一隻腿,用嘴巴吸我胸部,我被搞得無力反抗,他摩擦時,我感覺痛,我叫他停下來,但他還是繼續摩擦,不知過多久才停下來,我全身無力,他對我說「我摸過你,換你摸我」,然後就拉我的手握他的陰莖,我不喜歡那個感覺,我把手收走,他又拉我的手包住他的陰莖,之後他將他的內褲脫掉,並將陰莖放在我面前,雙手捧著我的頭,用陰莖靠近我的臉、碰我的嘴巴,他說「用舌頭啊,用舌頭舔,你不是要我教你」,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進,我進也不是退也不是,只能伸舌頭幫他舔,他不滿足,就把他的陰莖放到我口腔中,我非常不舒服一直拍打他,但他沒有停下來,陰莖不肯離開,後來他陰莖抽出來,只是想換姿勢,要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又拉我的手為他手淫,又讓我對他口交,最後射精在我口中,之後就拿衛生紙叫我吐掉;
我是回中壢報案,這中間我有和一位姐姐講這件事,姐姐覺得我非常痛苦才叫我報案,這期間我非常痛苦,覺得死了就不會這麼痛苦,姐姐跟我說做錯事的是對方不是我等語(見他卷第63至66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遊戲內認識的,是網路戀愛,我稱呼被告「大皮」,我是「小皮」,我於案發之前曾見過被告1次,是在111年8月初,該次是在桃園市中壢區見面,沒去旅館,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該次互動只有牽手、摸頭、捏臉及捏膝蓋;
本件案發前,我有特別跟被告強調過,我的思想比較保守,沒有辦法接受婚前性行為,案發當天(即111年8月11日)是我們第二次見面,這次是我南下去找被告,在本案之前,我沒有去旅館休息的經驗,也沒有交往過其他男朋友,我是很真誠想與被告正常交往,被告在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我跟被告說「如果我下去找你,就要額外花錢去住旅館的話,這樣子的休息我覺得不妥,因為錢不是大風颳來的」,但被告覺得說沒差、只是希望我早點下去陪他,因為被告以前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我的想法很單純,以為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當時因為太相信被告(邊說邊哽咽),所以沒有太多想法;
我們到旅館房間後,因為房間很悶,一開始是在找電源怎麼開啟,後來被告的乾哥哥「斌哥」打視訊電話過來,原本是被告講話,後來被告將電話轉給我,我掛完電話時,發現被告將其衣服脫光到只剩內褲,但因為被告曾說他休息時都不穿上衣、只穿內褲,我不疑有他,又因為相信被告只是單純要休息,且我之前在LINE裡面曾跟被告說過見面時想擁抱,所以當被告把被子掀開說來抱抱,我就過去讓他抱,但我所謂擁抱的定義只是單純的擁抱,因為被告戀愛經驗豐富,我是第一次,被告是我的初戀,我要被告教我情侶之間該要怎麼互動,並不是叫被告教我上床,當被告掀開被子說抱抱時,我想說只是擁抱而已,但當我靠近時,不到5秒鐘,被告就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舌吻,之後我把頭扭到一邊,被告就親吻我的耳朵,被告的手一開始是在外褲之間來回摩擦,我跟他說「大皮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說「怕什麼有我在」,他動作沒有停止,並伸手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胸部,用嘴巴舔我的胸部,我就一直跟被告說「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就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的,我會戴套」,但我才不管被告要不要負責、要不要戴套,我只希望他停下所有動作,可是他沒有停止,我一直哭、一直求饒,他就抱著我說「不要哭,不然再哭我就不要你了」,之後就說「不然我們換摸摸好了」,我還在想什麼是「摸摸」,他的手就直接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我的陰部,我那裡從來沒有任何人摸過,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這樣子很奇怪」(哭泣),他回我說「妳享受就好,把腳打開」,我說「我不要,這樣的感覺很奇怪」,被告就直接用腳夾住我的腿,手就在那邊前後左右的摩擦,我一直求饒說「不要這樣」,我跟他說會痛,他說那他輕一點,可是沒有停下來,期間我只要求饒的聲音大一點,他就會小聲半警告性的叫我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害怕極了,不知道經過多久,被告又說「我都摸你了,不然換妳摸我好了」,就把他自己的內褲脫下來了,拿著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被告說「用舌頭舔,妳不是要我教妳嗎」,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他最後捧著我的頭,直接進入我的嘴巴裡,他把我的手撥開,挺進他的腰,以他的陰莖衝撞我的口腔,期間我很不舒服、我拍打被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可能一個姿勢累了,他就換了一個姿勢,換大腿在我的手臂兩側,跨著一樣用陰莖對準我的口腔進行口交,我以為事情就結束時,他又翻身躺在我旁邊,要求我要跪在他兩腿之間幫他口交,我拒絕了,他又拿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我跟他說「為什麼一定要用有沒有上床去決定這個人是不是你的」,但他都沒有在聽,又再為一輪的口交,最後在我的嘴巴裡射精,是一股熱流、一種味道稠稠的東西,之後被告就拿衛生紙擦他的陰莖並叫我吐掉;
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我不願意,他是直接捧著我的頭為口交,我完全沒有退路,其他部分我口頭拒絕說不要,也有拍打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
因為被告說他有小弟,我認為他有黑道背景,我會害怕,不知道反抗會遭遇什麼後果,所以在案發時及離開旅館時,沒有求救或直接離開,但是我一直在想,如果我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可能永遠不會來臺中,我們離開○○商務旅館之後,被告先去買檳榔,之後又說要去大魯閣時代廣場逛百貨,因為百貨店還沒開,就去吃麵線,案發後我一直在反覆催眠自己說「被告喜歡我,我喜歡被告,所以我們做這些事情都正常的」,才會跟被告去新時代百貨、去吃麵線,之後我就搭火車返回北部住處,坐上火車沒多久,我就跟一個很要好的姐姐呂○○講這件事,呂○○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當天只有跟呂○○講這件事,也是呂○○陪我去報警,我是用LINE以文字聯繫呂○○,呂○○不放心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跟呂○○講大概的情形,呂○○叫我報案處理、驗傷,我跟呂○○約在警局見面,是在警局我做筆錄時,呂○○才知道全部的事情經過,我跟呂○○說我發生事情後,像行屍走肉,呂○○跟我說要去看身心科,後來我有去看身心科,經醫師診斷我有憂鬱;
我在案發後之當天上午有傳送內容為「大皮,男人說的抱抱是指上床做愛嗎,小皮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而已」等文字訊息給被告,因為被告的行為嚇到我了,我覺得我如果有準備、覺得這個男人可以託付的話,我會投出愛的信號,而不是像被告當天的強迫,被告根本就不尊重我的意願,我跟被告講我當天的哭泣與平常吵架時服軟的哭泣是不同的,他當天的行為真的嚇到我了,被告於當天中午12時許就已讀該訊息,卻直到晚上7時許才回覆我說「我們不是同一個世界的人」、「對不起」;
我在LINE對話內容雖曾稱呼被告「老公」,但那是非常純粹,是在完全沒有與性扯上關係的時候;
我與呂○○之對話內容提及「我邊拒絕邊哭,他就換指交與口交」, 我當時說的「指交」是指被告在我外陰部摩擦,當時我不知道該怎麼形容,並不是指手指進入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94頁)。
㈡核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之處,核與①卷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
不公開偵緝卷第23至24頁)所載A女報案情形、②自殺防治通報單(見不公開他卷第9頁;
不公開偵緝卷第25頁)所載A女於案發後經通報有企圖自殺之情、③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他卷第11頁)所載A女案發後經就醫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情、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67頁)所載鑑驗結果【採集自A女右側乳房之檢體,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⑤○○商務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所示被告與甲 進出該旅館情形、⑥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含: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第3至56、64、127至133、207、215至218頁)、A女與呂○○之LINE對話紀錄(第57至59、65至74、77至85、89至125、151至161頁)、A女與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第75頁)、A女與被告之遊戲聊天室對話紀錄(第87至88頁)】(見偵緝卷不公開資料袋)、⑦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不公開資料袋)相符,足認A女前揭證述情節,所言非虛,堪信屬實。
㈢被告除了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撫摸A女胸部外,亦有以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A女外陰部,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之行為,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有如前述,酌以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時有企圖伸手撫摸A女下體之舉動,及當天在旅館時,A女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兩人因此吵架等情,足見證人A女前揭所言,確屬實情,堪認被告除了有親吻A女之嘴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外,確實有更進一步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撫摸A女外陰部,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之行為。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摸到A女下體,沒有伸手進去A女內褲裡面,沒有拉A女的手去摸我的陰莖,沒有要求A女口交,當天沒有口交,也沒有射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依被告所述,被告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撫摸A女胸部之舉動,沒有事先徵得A女同意,A女並無答應讓被告親吻上開部位,被告伸手企圖撫摸A女下體時、伸手拉A女的手時,有遭A女拉開,A女有說不要,A女不願意讓被告摸其下體,且雙方有因為A女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乙事而在旅館內發生爭吵,被告因此於案發後有對A女表示「我們是不同世界的人,不要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105、107至108頁)。
此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明確證稱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情相符,酌以①A女於案發後之同日(111年8月11日)上午陸續傳送「大皮…男人抱抱是指上床做愛嗎?小皮…我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我還沒有心理準備,第二次見面就開房間做…!!」、「你今天這樣真的嚇到我了!!」、「我真的還沒有心理準備。
如果準備好了我一定會投出愛的信號,但在我尚未準備好的時候,可以尊重我的意願一下嗎?!」、「也許,昨天就應該意識到了。
早點下去的陪伴,需要開房間休息。
我的想法依然很單純,陪伴分很多種…我的是最為純粹的陪伴」、「今天的哭泣是我發自內心的,跟平常吵架的哭泣,又有點不同。
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淨了呢?!」、「我今天真的真的真的真的嚇得不輕」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
②被告則於同日(111年8月11日)晚間,傳送內容為「我們可能不一樣世界的人」、「對不起」之訊息給A女等情,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緝卷不公開資料袋內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第215頁)。
足證A女於案發時,確實係不願意與被告發生上開性行為,是被告前揭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及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即口交)至射精等行為,均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實屬甚明,堪予認定。
㈥按情侶約會並非必然會發生性行為,情侶間如未徵得對方同意而強行為性行為,仍屬性侵害行為。
況本案被告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即口交)至射精等行為,均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業如前述。
是被告前揭之行為,已難謂係通常情侶約會之模式,是辯護意旨謂: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是通常情侶約會模式云云,亦不足採。
㈦次按男女朋友間之性侵害行為,因被害人係遭熟識之人性侵,而非遭陌生人性侵,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身心反應狀況,會因其與加害人之關係、互動、其個人身心狀況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本不可一概而論。
本案乃男女朋友間之性侵害行為,A女家住桃園市中壢區,案發當天乃特地南下至臺中與被告碰面約會,有如前述;
又被告曾對A女提及自己有小弟,A女因此認為被告有黑道背景,會害怕、擔心自己如果反抗會遭遇不測,故於案發時及離開旅館時,沒有為求救或直接離開,且因突遭男友於約會時性侵害,遭受到驚嚇,乃試圖以兩人互相喜歡,故被告所為是正常的等語說服自己,才會在案發後隨同被告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的新時代百貨及用餐,然A女於用餐後隨即搭乘火車離開臺中北上返家,於途中聯繫友人傾訴自己遭性侵害之事,於同日晚間經該友人陪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A女證述如前,並有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不公開資料袋內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第215至21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1至3)、A女與呂○○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不公開資料袋內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第151至16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
不公開偵緝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憑。
衡諸A女前述案發後之反應,並無明顯悖於常情,尚難僅因A女離開旅店後,仍隨同被告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之購物中心及一起用餐乙事,逕指其證述不實,是辯護意旨以此質疑A女之證述不實,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依上開規定,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為,自屬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所為違反A女意願而親吻A女的嘴巴、耳朵及胸部、撫摸A女的胸部及外陰部、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與A女交往約會,A女允其擁抱之機會,壓制A女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耳朵及胸部,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見A女哭泣、拒絶,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油漆施工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兩名就讀小學的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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