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侵訴,10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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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57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572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572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000年0月間,任職臺中市西區某社區(社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夜間保全(現已離職),甲男於工作期間,結識社區住戶AB000-A11257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甲男因乙女告知其現就讀某國中,已知乙女於000年0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滿足性慾,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㈠甲男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本案社區管理員室值班時,見乙女前往1樓收信而路過管理員室,遂與乙女攀談聊天,隨後邀約乙女至本案社區1樓至2樓之樓梯間繼續聊天,乙女應允後,便與甲男共同前往上開樓梯間繼續聊天,此時甲男詢問乙女是否同意讓其撫摸胸部,乙女點頭示意後,甲男遂徒手自乙女之衣領伸入乙女之內衣,徒手撫摸乙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甲男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20時許,在本案社區管理員室值班時,乙女前往管理室找甲男聊天,甲男為避免乙女夜間與其獨處之事遭他人知悉,因而指示乙女躲入管理員室之桌面下,乙女遂依其指示躲入桌面下方,並以甲男交付之手機閱覽網路影片後,甲男詢問乙女是否同意讓其撫摸胸部,乙女點頭示意後,甲男遂徒手自乙女之衣領深入乙女之內衣,撫摸乙女之胸部,其後在經乙女之默示同意,甲男徒手伸入乙女之內褲,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甲男於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本案社區管理員室值班時,乙女前往管理室找甲男聊天,甲男為避免乙女夜間與其獨處之事遭他人知悉,因而指示乙女躲入管理員室之桌面下,乙女遂依其指示躲入桌面下方,並以甲男交付之手機閱覽網路影片後,甲男經乙女同意後,遂徒手自乙女之衣領深入乙女之內衣,撫摸乙女之胸部,其後甲男露出其陰莖,要求乙女以口含住其陰莖,乙女遂依甲男之指示以口含住其陰莖,之後再由甲男以口含住乙女之陰部部位,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其後甲男為滿足其性慾,邀約乙女前往本案社區9樓之視聽室繼續為性交行為,乙女點頭示意後,乙女遂與甲男搭乘電梯前往9樓之視聽室,再由甲男將乙女之衣服脫去,讓乙女坐在現場之沙發上,甲男將乙女之雙腿抬高後,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然乙女於陰莖插入之過程中感覺疼痛而出聲喊痛,甲男遂停止性交行為,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甲男於112年9月2日23時許,在本案社區管理員室值班時,乙女前往管理室找甲男聊天,甲男為避免乙女夜間與其獨處之事遭他人知悉,因而指示乙女躲入管理員室之桌面下,乙女遂依其指示躲入桌面下方,並以甲男交付之手機閱覽網路影片後,甲男經乙女同意後,先後徒手自乙女之衣領深入乙女之內衣,撫摸乙女之胸部,再徒手伸入乙女之內褲,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其後甲男為滿足其性慾,於翌(3)日0時45許,甲男示意乙女前往9樓繼續為性交行為,乙女點頭示意後,乙女遂與甲男分別搭乘電梯前往9樓之廁所,由乙女與甲男各自脫去其衣服,再由乙女躺在地上,甲男將乙女之雙腿抬高後,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抽動為性交行為,其後甲男於即將射精之際,要求乙女為其口交,經乙女表示拒絕後,甲男遂射精至乙女體外完成性交行為。

㈤嗣經乙女於校內將與甲男猥褻、性交之過程與感受書寫於紙上,經乙女之父AB000-A11257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於校內家長活動時發現該紙條,遂察覺有異,經詢問乙女後,始知甲男對乙女所為上開性侵害情節,遂由乙女、丙男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且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乙女之資訊,而告訴人丙男為告訴人乙女之父親,有告訴人乙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01至102頁),且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於案發時為本案社區之保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53頁),是告訴人丙男及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得以識別告訴人乙女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頁、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乙女、丙男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37頁、第43至48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值勤日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社區管理室、社區9樓視聽室、廁所、樓梯照片、112年9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女手繪本案社區管理室、9樓視聽室、9樓廁所平面圖、告訴人乙女記載與被告甲男為性交、猥褻行為感受之書面陳述(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至7頁、第13至26頁、第49至57頁、第61至87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先要求告訴人乙女為其口交,復以口含住告訴人乙女之陰部,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之陰道;

就犯罪事實一、㈣先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乙女之陰道,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之陰道,均係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決意而為之數次對告訴人乙女為性交之行為,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1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被告於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已年滿36歲,為成年人,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等罪,均以被害人之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特別要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一年滿36歲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猥褻、性交行為,對於告訴人乙女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乙女、丙男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素行狀況,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資料卷第91至92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等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AB000-A112572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AB000-A112572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AB000-A112572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AB000-A112572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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