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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B000-A112249、AB000-A112249A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2249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之父親,及代號AB000-A112249A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父親為朋友,乙○○知悉丙○、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112年2月底前之某3個星期五,在丙○住處(住址詳卷)與丙○之父聚餐飲酒後,經丙○之父同意夜宿該住處。
於翌日星期六上午6時30分至上午10時許之間,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丙○在房間熟睡而不知抗拒,接續隔著丙○內褲撫摸、搓揉丙○之生殖器,共3次,對丙○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丙○驚醒發現,乙○○始停止猥褻行為。
㈡於112年2月底至3月初某個星期五,在丙○住處與丙○之父聚餐飲酒後,經丙○之父同意夜宿該住處。
於翌日星期六上午6時30分至上午10時許之間,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丙○在房間熟睡而不知抗拒,接續隔著丙○內褲撫摸、搓揉丙○之生殖器,對丙○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因丙○驚醒發現,乙○○始停止猥褻行為。
㈢於112年4月3日,在甲○住處(住址詳卷)與甲○之父聚餐飲酒後,經甲○之父同意夜宿該住處。
於翌(4)日上午4時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在房間熟睡而不知抗拒隔著甲○外短褲撫摸甲○之生殖器,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乙○○復欲將甲○之外短褲脫下時,甲○驚醒發現,乙○○始停止猥褻行為。
㈣於112年2月1日至2月13日間之某日下午,因指導甲○功課在甲○住處房間內,與甲○一同在床上休息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自甲○背後環抱住甲○,接續以身體緊貼住甲○身體磨蹭,經甲○試圖掙脫並告知:「你可以滾嗎?走開」等語,仍繼續為上開行為,而以此強暴方式,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以手肘撞擊乙○○之身體反抗,乙○○始停止上開猥褻行為。
二、嗣於112年4月17日,乙○○突書寫信件向甲○之父道歉,經甲○之父母及丙○之父母,分別詢問甲○、丙○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侵訴卷第51頁、第52頁、第60頁、第6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於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共3次)、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同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侵訴卷第51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次所為數個猥褻舉動,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係為實現其同一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丙○、甲○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丙○、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乘2人熟睡為猥褻行為,及違反甲○意願為猥褻行為,對於丙○、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已與丙○、甲○均成立和解,就甲○部分正履行賠償中,及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
暨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新臺幣5萬3,000元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111年4月1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本次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丙○及丙○之母、甲○及甲○之母成立和解,另斟酌告訴人等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由緩刑宣告使行為人自主改善更生,防止其再犯,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維護甲○、甲○之母之損害賠償權益,與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查被告所犯為妨害性自主罪,而受緩刑宣告,且本案有數次犯行,應依上開規定,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丙○、甲○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㈠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㈠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㈡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一、㈢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㈣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AB000-Z000000 000.05.04 警詢(他卷第9頁至第1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AB000-A112249A 112.05.04 警詢(他卷第15頁至第2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母AB000-A112249C 112.05.04 警詢(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2.08.11 偵訊(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母AB000-A112249D 112.05.04 警詢(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 112.08.23 偵訊(他卷第63頁至第6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他字第3935號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15頁) 2.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45頁) 3.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不公開卷第47頁至第54頁) 4.被告自白信件(他不公開卷第61頁至第65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3555號不公開卷 1.【AB000-A112249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19頁) 2.【AB000-A112249A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7頁) 3.AB000-A112249丙○之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偵不公開卷第37頁) 4.AB000-A112249A甲○之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偵不公開卷第39頁) 5.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偵不公開卷第97頁、第99頁) 3 《被告供述》 112.05.28 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112.07.26 偵訊(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 附件:和解書(詳偵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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