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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未成年之代號AB000-A112645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進而相約於同年2月10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房休息。
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華倫汽車旅館208號房間內,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下,由丙○○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A女因於就讀學校輔導室陳述上情,經通報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2645A號(真實姓名詳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害人A女除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1頁)。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父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0、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7及39至42頁,他卷第45至4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3至45頁,他字卷第45至49頁),並有A女手機中被告之Instragram個人首頁、被告Line個人首頁、Instragram帳號註冊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汽車旅館室內外照片11張、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字卷第55、57、59至65、67、71、77、79至83、85至111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紀錄、華倫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5、57、61至66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不公開卷第1至3、15、17至21、23至24頁,置於偵卷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1頁),是A女於案發時實際係屬尚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
A女於警詢時稱:與被告曾約在學校附近聊天,在LINE上也有告訴被告其為會考生,通常會考生是14至15歲,也有說伊就讀哪一所國中,被告也曾至就讀學校找過伊,當時伊還穿學校制服,被告也知道伊為國中生現就讀國三等語(見偵卷第33、40頁);
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曾去學校找過A女(見偵卷第1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A女就讀的國中找她,當時A女有跟伊說是會考生,所以伊知道A女係未滿16歲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堪認被告與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已認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時,因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被告竟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考量A女於警詢時表示: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其意願,雙方係合意為之,被告並未對其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過程中伊並無口頭拒絕或肢體反抗,伊也沒因此事遭受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伊並不想對被告提告,因為雙方是合意的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向A女父親道歉,而告訴人即A女之父當庭表示:因為整件事已影響到家裡,所以才決定提告,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一休學中、未婚無子女、原從事開車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即將服役入伍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A女亦於警詢時已表達並不想對被告提告之意見(見偵卷第35頁),A女之父於偵查中表達不願與被告談和解,因被告已是成年人,應該知道什麼能做什麼不能做之意見(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再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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