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B000-
-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 二、又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被害人之口中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
- 三、被告雖係故意對被害當時為少年之被害人犯罪,然刑法第22
-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罔
- 七、再者,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5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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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指定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 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B000-A112731號女子(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且明知甲女當時13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 段12巷與松竹路2 段407 巷之停車場內,並得甲女同意之情形下,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口中、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嗣因代號AB000-A112731A號男子(即甲女之父,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發現此事,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甲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乙男、被害人均僅記載代號,其等之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2、97至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至52、97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5 至9 、11至18、19至21、39至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Lemo交友軟體畫面及主頁、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他卷第23至26、27至31、45至52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3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又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被害人之口中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乃係基於單一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雖係故意對被害當時為少年之被害人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該規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字公開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07 、108 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從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此犯行所造成法益受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固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為本案犯行,而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被害人於調解時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詳本院卷第123 、127 至129 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是被告與其他從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卻始終飾詞狡辯,且無意賠償受害人、未獲得寬恕者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
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罔顧被害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被害人日後在婚姻、交友、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
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其等諒解一節,業如前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法院斟酌被告的祖父母年事已高、需被告照顧,且被告已找到正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復提出戶口名簿、在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禮儀師的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和母親同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者,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2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
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5頁),於法有違,即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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